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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启示] 第八期---因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时 拍卖人是否担责之裁判思路

发布日期:2022-07-28 15:12

薛爱玲律师 拍案启示 2022-07-28

裁判要旨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款的,委托人或拍卖人却无法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造成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诉请解除拍卖合同,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返还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对于买受人的诉请,拍卖人是否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需要视拍卖人在拍卖程序中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并无过错,如拍卖人已基于其专业能力,尽到标的瑕疵审查及告知义务,则对买受人诉请返还拍卖成交款及其相应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委托人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对于买受人诉请返还拍卖佣金的,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不存在过错,故拍卖人亦需退还拍卖佣金。

裁判要点

对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时,拍卖人是否担责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买受人是否可根据前述两个条款向拍卖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现将争议焦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1、委托人对拍卖的房屋从委托拍卖时至今始终不能提交相应的物权权属登记证书,作为拍卖人也并未对拍卖标的的权属状况进行核实,在拍卖标的为不动产物权且委托拍卖人不能提交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进行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2因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是并非是法定的连带责任,同时,拍卖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完成了对本案标的物的拍卖,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并无过错,因而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拍卖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买受人主张拍卖人对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关于拍卖标的交付问题,在与委托人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就对拍卖标的交付主体进行明确,即明确是由拍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还是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这涉及到拍卖标的未能交付时责任的承担主体确定问题。建议约定为委托人与买受人自行交付。

2、与竞买人签署竞买协议等竞买注意事项时,也对拍卖标的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对于交付不成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建议约定为拍卖人不负责拍卖标的交付,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委托人予以必要协助。

3、如是对于权属不清的标的进行拍卖,因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权属情况负有审查义务,故拍卖人在明知权属不清仍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拍卖人的连带责任只能通过约定予以相应减轻。

参考案例来源

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宋丹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终320号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翠侠与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周建荣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