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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启示] 第十一期---拍卖公司股东收取竞买保证金被追加承担 连带责任之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3-06-21 16:05

作者:薛爱玲律师 拍案启示 2023-06-20

裁判要旨

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汇入拍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公司将该笔竞买保证金转汇至其股东名下,该拍卖公司因违约需返还竞买保证金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拍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股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的股东将竞买人汇入该公司的1500万元拍卖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在转款时,该股东是拍卖公司唯一股东,其利用股东身份,私自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严重混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追加该股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对拍卖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在拍卖过程中,为结算便捷,会采取通过拍卖公司股东或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与竞买人或委托人进行拍卖款项结算,因该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竞买人主张拍卖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拍卖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般会予以认定,一旦拍卖公司因违约而退款或承担其他经济偿还责任时,股东将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股东自己的财产安全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作为一人有限拍卖公司的股东,拍卖公司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也要慎重使用个人账户与客户进行公司业务结算,否则当事发时,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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