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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启示] 第十二期---拍卖公告非商业广告,不能任性为之

发布日期:2023-08-23 17:11

作者:薛爱玲律师   拍案启示    2023-08-23

 

        《拍卖法》第四十六条对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明文规定,如果有拍卖人对该条款中第(五)项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自由发挥,在一则房产租赁权拍卖公告中公开宣称该房产可经营超市,且是“独家经营、利润可观”。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办理经营超市的消防验收时,却被消防部门告知该房产不能用于商业经营,消防验收不予通过。为此,买受人以拍卖公告中的上述内容为由起诉委托人、拍卖人返还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赔偿其经营超市期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800多万元。该一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先来分析下:

        首先是关于租赁用途的公告内容。根据该公告,委托人、拍卖人所出让、拍卖的不仅是建筑物的租赁权,还涵盖了租赁物的特定用途。买受人竞得涉案物业的租赁权,支付了拍卖款,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享有涉案物业的承租权,并有权开办超市,委托人应当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拍卖物业交付买受人,并依约让买受人在该物业内开办超市。因委托人其在委托拍卖时未告知拍卖公司物业用途,拍卖公司也未对委托人提供的出租物业能否开办超市进行核实,拍卖公司本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于买受人要求返还拍卖对价款及拍卖佣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公告中“独家经营、利润可观”的内容。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将拍卖出租的物业限定在开办超市这一特殊用途上,并称该超市是校内唯一的大型零售购物场所,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买受人竞买和承租涉案物业的目的是在其间开办一定规模的超市,通过经营赚取商业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买受人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合法。然而,可得利益损失非真实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失,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拍卖公告》所称“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亦只是对当时市场环境的宏观预测,不可能准确反映超市实际经营状况及利润取得情况。纵观本案,买受人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800多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均是预测推算得出,其提供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没有法定的编制基础和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涉案地下物业经营超市,其经营利润会受到经营管理水平、经营成本、市场风险、学生、居民购买力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本身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买受人提供的现有经营利润证据的确定性和充分性,即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买受人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由本院酌情调整为60万元。

 

拍卖实务总结:

以上拍卖公告内容引起诉讼之争,对我们拍卖活动的启示有:

1、拍卖公告内容中对拍卖标的用途、经营情况如非百分百确定,切不可在拍卖公告中广而告之,如在产权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同的情况下,在拍卖公告中指出拍卖标的适宜经营某某用途,是引火上身的冒险之举。

2、在拍卖公告中也不适宜对拍卖标的经营前期进行任何承诺与预期,虽然上述案例中,最终法院未支持买受人主张的损失额,但也表明了对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可预期损失是支持的。